内容摘要
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随着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安乐死到底合不合法,到底是否应该立法,也是海量人口中争议的焦点所在。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国内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概括讲解了安乐死的概念、在国家的进步状况及国际个别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国内各方面状况对国内的“安乐死”立法作了什么时间的剖析,主要从国内安乐死观念的出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贡献、立法的必要、国内国情、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讲解了几方面个人的看法。
关键字:安乐死 立法的争议 立法的合理性
1、“安乐死”的法律概念
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过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病人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手段。
(一)、“安乐死”的学理概念
“安乐死”的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含所有由于身心缘由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患者,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涉的方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手段觉得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大夫为知道除病危重患者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手段加速患者的死亡。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保持患者生命的手段,任病的死亡。
当然,在每个范围,对安乐死的概念或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牛津法律大辞典》觉得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收拾的病人或者病危病人的需要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手段。《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概念为:对于目前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大夫在病人真诚委托的首要条件下为降低患者的痛苦,可采取手段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因此,大家一般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法。
(二)、“安乐死”立法概念的需要
在立法中,“安乐死”的概念需要严谨,细致,有名却的依据与规定,不可以莫冷两可、模糊不清。
国内学者对安乐死的概念为:“患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垂危状况下,因为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患者和其亲友的需要下。经过大夫认同,用人道办法使患者在无痛苦状况中结束生命过程。
(三)、立法中“安乐死”概念需要严格需要
“安乐死”不可以滥施,只能对有必要的人来推行。立法中的“客观存安乐死”概念更应严格规范,从根本上说,立法中的“安乐死”概念需要先符合以下几个方面需要:
(1)、被施以“安乐死”的人是患不治之症的患者,且在垂危状况下,面临死亡,精神和躯体都极端痛苦。
(2)、“安乐死”需要出于患者我们的主观意愿。在患者已无意识的状况下,可由其家庭成员(配偶、子女其他直系亲属)赞同。
(3)、“安乐死”需要用人道的办法,使患者在无痛苦状况中结束生命。
安乐死需要符合以上什么时间需要才能真的的称之为“安乐死”其主要
目的是为需要的人解除非必须的痛苦。因此,“安乐死”定义绝不可以泛
化,不可以滥用,不然就会变成一个很危险而让人畏惧的词汇。
2、关于国内“安乐死”的概况
(一)、国内“安乐死”观念的萌生
在国内,“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而安乐死问题在国内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在很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进其合法化,从安乐死的研究、宣传、立法、推行的全局来看,还有一些基本认识、基本看法需要进一步解决,而这类也导致了海量不认可见的产生了多方面的争议。
(二)、国内“安乐死”看法的进步与近况
“安乐死”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愈加强烈的反响。
国内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人大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需要国内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只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推行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非常赞成安乐死。而除去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的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筹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
现在,国内赞成安乐死的人主如果老年人和高常识阶层人士。上海社会学界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区域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赞成安乐死,85%的人觉得应该立法推行安乐死。
3、关于国内“安乐死”立法的考虑
(一)、中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
马克斯主义法学觉得,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盛名权力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状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只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水平的价值目的的鄙人和结果。
《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活的方法,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法。“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处分方法,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目前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觉得“安乐死”有背宪法,缺少基本的构成要件。
笔者也觉得,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法的权利。《宪法》的这一规定说的是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而且,对公民的私权利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选择“安乐死”是他们的自由。伴随社会的进步,当“优生”的存活观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之后,同样应尊重“优死”的权利,无可救治的绝症病人应有权利选择有尊严地死去。
2、是不是违反刑法“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
虽然从刑法上来讲“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从本质上看还有很多区别:
第一,两者出发和目的不同。“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出发点;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资金等为出发点。
第二,推行者不同。“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职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特定的人群为推行者。
第三,运用的方法及办法不同。“安乐死”一般用药物,采取无痛苦方法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方法、办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
第四,性质不同。“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
第五,主动方不同。“安乐死”是被推行人主动提出,是由被推行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推行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
所以,现在不可以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在国内有立法的必要
事实上,安乐死立法并不象不少人说的那样,是“超前立法”。安乐死立法非但不“超前”反而“滞后”。由于“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出目前大家的面前并且需要以立法加以调整时,立法者行动缓慢以至于使其所进行的立法调整未能准时适应这种社会关系的需要,甚至这种社会关系出现较长期后才对其加以立法调整的立法方法——滞后立法。
“安乐死”在国内的确有立法的必要性,只有尽快立法,才能更好的促进国内法律的进步及健全,才能使类似悲剧不再发生。因此,国内应正确对待国情,正确处置舆论,在大局稳定的基础上,尽快实行对这安乐死的立法。
[1][2]下一页